第一条 为了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重要精神,集约使用优质审判资源,解决法院工作中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切实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落实上级法院关于司法改革的要求,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独立法官落实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刑事审判由1名独立法官加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独立法官担任案件承办人,自主主持庭审活动,审核、签发诉讼文书,独立对案件作出裁判。
第三条 独立法官的试行工作,在现有工作格局和管理体系下进行,遵照“依法实施、择优确定、稳妥推进”的原则实行。
第四条 独立法官的配备数额初步参考各业务庭案件的数量及特点予以确定:在民商审判领域根据案件类型化、专业化特点确定独立法官1名;在刑事审判领域确定独立法官1名;在案件基数大、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基层法庭确定独立法官1名;在调解工作领域根据诉调对接、案件速裁工作特点确定独立法官1名。
第五条 独立法官须从在职从事审判工作满5年以上、年结案数超过全院人均结案基数的法官中选任。
第六条 独立法官须热爱审判工作,精通审判业务,工作实绩突出,能够秉公执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独立法官的选任,根据个人现实表现,由主管院领导推荐,审判委员会测评,院党组决定。
第八条 独立法官须严格司法,确保案件质量;出现信访瑕疵及错案,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独立法官应当接受主管院领导和庭长业务监督和指导。院、庭长应当全力支持独立法官,加强对独立法官办案的后勤保障力度,配备必要的审判辅助人员,为独立法官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创造条件。
第十条 独立法官的业务考核仍然按照我院岗位目标绩效考评办法相关规定,纳入各业务庭的整体考核范围。
第十一条 院党组每两个月对独立法官的工作进行综合测评,测评结果作为对独立法官奖惩、培训和任免职的依据。审管办应建立独立法官工作档案,记录其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和效果,按月报院党组。
第十二条 独立法官所审理案件结案率、改判发还率、案件信访率等指标未达到考核要求的,取消独立法官资格。
201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