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索引:
(2010)三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情简介:
2007年3月2日,借款人张某和被告张某与三河市灵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张某从该社借款人民币14000元,用途治病,月利率10.5‰,2009年3月1日到期。被告张某为张某的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收利息。被告黄某也于2007年3月2日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该笔借款自2007年6月21日开始欠息。2007年11月10日,借款人张某得病医治无效死亡。被告黄某、张某在担保期内未履行担保义务。
三、判决解析:
本案判决内容如下:
担保人黄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2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自2007年6月21日至2009年3月1日按月利率10.5‰计收利息;自2009年3月2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收利息)。
三河市灵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某及被告黄某、张某系借款法律关系,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原三河市灵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张某于2007年11月10日得病医治无效死亡,被告黄某、张某作为张某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黄某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但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被告黄某、张某在担保期内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作为原三河市灵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上级主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张某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维护。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