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要求,为做好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使用、考核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管 理
第一条 管理、考核的对象为三河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陪审员。
第二条 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使用、考核工作。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和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人事管理工作由政治部负责;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业务庭具体负责。
第四条 本院根据人民陪审员专业背景情况,结合本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类型,建立专业人民陪审员信息库,制作人民陪审员名册。
第五条 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开庭前通过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选二名候补人民陪审员,并确定递补顺序。
第六条 陪审员确定后,审判人员应在开庭前三日通知陪审员,告知开庭的时间、地点、联系人及转交相关案件材料等事项。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一经确定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参加案件审理,应妥善安排好工作,按时参加案件审理。未经许可,不得中途退出合议庭。
第八条 在开庭审理时,人民陪审员要仪容端庄、着装整齐。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人民陪审员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等方面的专项培训。培训形式除集中授课外,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缺额依法定程序增补。任期届满后,职务自动免除。
第二章 考 核
第十二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考核内容包括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廉洁自律和参加培训情况等。
第十三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种。凡违反《决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人民陪审员,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表彰、奖励的依据。在审判工作中成绩显著或有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管理考核小组建议表彰奖励,对受表彰的陪审员,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管理考核小组会同市司法局进行查证。经查证属实,由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政治部调查了解后,按程序报批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情形的,交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证、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建议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本院应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同时,将免职名单抄送市司法局,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享受适当补助,每件案件补助100元。人民陪审员每年陪审案件不得多于30件,若陪审员该年陪审案件超出30件,由人民陪审员管理部门通知该陪审员,且超过部分不再发放陪审补助。
第二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被所在单位解雇、减少工资或薪酬待遇的,由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的使用情况各庭于次月5日前上报政治部,在报送报表的同时附所参审案件的法律文书。
第三章 其 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