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案件宣判、送达期限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当庭宣判的民事案件,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第三条 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四条 人民法院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
第五条 国内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六条 涉外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期满三个月,视为送达。
第七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及时处理。
第八条 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第十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判文书依法公告送达。
第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